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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此除名不合法

    添加记录: 法律常识 类别: 法律 发布日期: 2006.08.09


    某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之初,由于规模不大,公司设在市中心一个面积不大的院落里,但是随着生产经营规模的逐渐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场地明显不足,于是,总经理决定:在远郊县盖厂房,把生产车间迁往那里。

    姜某是该公司生产车间负责技术的一位工程师,不愿去远郊县的生产车间上班,便找总经理要求调到别的部门工作。总经理没有同意,姜某又说,“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地点是这里,而不是远郊县。”“你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岗位是生产车间。”总经理强调说。“再说《员工守则》上有规定,员工必须服从公司的领导,我作为总经理作出的决定,你就得服从。”

    姜某不服从,此后几个月拒绝到新工作地点上班,总经理以姜某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理由,作出了给予他除名的决定。

    姜某对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不服,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

    那么对姜某的除名是否正确?

    姜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市中心,工作岗位是生产车间的工程师。但该公司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将生产车间迁往远郊县,致使姜某及其所在车间的全体员工需要改变工作地点。此时,对生产车间的员工(包括姜某)来说,劳动合同订立的客观情况(工作地点)发生了重大变化(工作地点从市中心变成了远郊县),原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条款需要进行变更。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姜某向总经理提出调到别的部门工作,免得到远郊县去上班的请求,可以看作是与公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提议,但遭到了总经理的断然拒绝。姜某又由于不愿忍受到远郊县上班的路途之苦,所以,一直未上班。这说明姜某与公司在原劳动合同订立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面对这种局面,公司的正确作法应该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与姜某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向姜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可是,公司并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事先与姜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而是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强迫姜某按自己的意愿去做,在姜某不愿意就范后,为了发泄自己的不满,对其按除名处理。很显然,公司的这种做法是违反劳动法的,仲裁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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