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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莫要轻视集体合同

    莫要轻视集体合同

    添加记录: 法律常识 类别: 法律 发布日期: 2006.08.09


    1998年7月13日,余某因某市市政工程公司未按该公司集体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申诉到当地劳动仲裁委,要求补发6、7月份少发的300元工资。

    经查,1997年1月1日,某市市政工程公司与公司工会经过谈判协商,签订了一份集体合同。经过劳动局鉴证后,1月25日正式生效。集体合同规定:公司所有职工工资最低不少于800元/月。

    1998年5月10日,余某被某市市政工程公司招聘为水暖技术员。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650元。7月6日,余某偶然得知,公司集体合同规定,公司职工的最低工资为每月800元。为此,余某几次与公司交涉,得到的答复是,集体合同是公司与公司工会签订的,只适用于公司的正式职工,余某作为临时招聘的职工,即临时工,不享受集体合同规定的待遇。余某不服,遂申诉到劳动仲裁委。

    《劳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

    余某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正式工,却是公司的一名劳动者,公司与之签订的个人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当然不能与集体合同相违背。个人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约定低于集体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应当执行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标准。

    据此,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1、被诉人一次性补发申诉人工资300元((800-650)×2);2、申诉人剩余合同期内工资按800元/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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