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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是平等格式合同体现最典型、最集中的领域。”曾经做过两年保险推销员的李静,因自己在住院保险理赔中遭遇不平等格式条款而向上海消保委投诉。
和张伟良遭遇一样,李静也是因为保险条款模糊,使得自己的索赔遭到拒绝。而且据上海消保委统计,这方面的投诉还在上升。
模糊条款引起索赔困难 李静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住院费用保险,在一次身体不适到医院做检查时医生怀是子宫内膜息肉,需要进一步检查确诊。在经过住院手术,术后病理切片检查后才得以确诊病情: 子宫内所生息肉为良性。一颗悬着的心放下后,李静去保险公司理赔自己两次就诊共5000多元的医疗费用却遭到拒绝。
理赔材料递交到保险公司后,理赔员首先问李静病理结果是什么,当得知结果是良性后,立即说:“你的各项住院费只能按50%赔付,因为你的手术属于合同中附表所列的择期手术。”李静十分不解地问道: “如果我的病理结果是恶性的呢?”理赔员说如果是恶性的就按80%赔付。
原来根据李静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中有这样的保险责任条款: “被保险人因非器官移植而住院,在各项费用限额内,对于每次住院在规定范围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床位费、药费、治疗费、护理费、检查费、特检查治疗费、救护车费、手术费及相关诊费,由本公司支付80%。如果被保险人在保单年度内施行表3所列择期手术,本公司按其实际支出费用的50%给付。表3所列的择期手术共包括25种,从‘各类良性肿瘤摘除术’到‘慢性鼻窦炎鼻窦根治术’。”
李静感到非常不解: “医生在给我做手术的时候并不知道里面长的肿瘤是恶性的还是良性的,而且我的保险是个人住院费用保险,怎么能根据手术后的情况来确定赔付额度呢?”
据记者向海消保委了解,随着购买保险的人的增加,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各种纠纷也越来越多,两年前保险纠纷就被中国消费者协会列入我国十大投诉热点。
上海沪江律师事务所周有安律师认为,保险业本身是一个需要高度诚信、同时也最易发生诚信危机的行业,其主要起因是合同条款及解释存在问题。周有安认为,从法理的角度讲,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建立的载体,同时也是最大的诚实信用合同。但现在的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合同时却往往只强调公司的利益,强调投保人有告知义务,如健康状况、年龄、单等,而忽视了保险公司应尽的责任和告知消费者的义务。事实上,在签订合同时,对条款中不明确字眼,保险公司有必要告知投保人所涉及的利益,不能等出险后再自作解释。
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是对等的 在保险公司强调投保人有告知义务的同时,保险公司有点好像没有注意到,保险人(保险公司)也要承担相应的告知义务。这在《保险法》和《合同法》上都有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保险人(险公司)的说明义务。《解释》认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
高院在《解释》中规: 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人明确说明。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并且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高院《释》中规定: 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由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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